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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居间介绍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司法难点探析 韩萌萌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04日来源: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居间介绍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司法难点探析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韩萌萌

  摘要:毒品犯罪形式的日益精细化、专业化需要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准确认定行为人构成居间介绍难、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存在困境的问题,需要通过准确认定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重建居间介绍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认定模式,以达到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共犯

  2015年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针对行为人毒品代购、居间介绍等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居间介绍者的认定及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梳理总结《武汉会议纪要》出台后,实践中办理毒品案件中认定居间介绍存在的难点问题,提出认定居间介绍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相关建议,以期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一、居间介绍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理论根据和现实依据

  毒品犯罪的司法文件中最早出现“居间介绍”一词的,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之后出现在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行为的认定作出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最近的一份关于居间介绍的司法解释就是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纪要在总结已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交易地位与作用、共同犯罪形式、是否牟利提出准确区别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明确规定居间介绍的定义。我国之所以不断明确居间介绍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主要是基于现实和理论的考量。

  毒品犯罪形式日益多样化及其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纳入刑罚规制。毒品不仅威胁吸毒者生命健康,而且导致吸毒者家庭破裂,小孩无人管教,引发盗窃、抢劫等一系列次生犯罪,严重影响了国家的有序和谐发展。虽然司法机关近年来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常见犯罪类型保持高压态势,但是当前毒品犯罪分工日益专业化、精细化,出现很多为毒品交易起推波助澜作用的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该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具有重要作用,使得毒品犯罪形式更加严峻,潜藏着巨大社会危害。刑法理论通说往往将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概括为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对于毒品管理制度并没有具体的内容,任何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直接目的在于不使毒品泛滥,防止毒品危害公众的健康,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由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促进了毒品交换、流通,扩大了毒品使用人群,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必然属于贩卖毒品罪处罚的要义范围内。因此,需要准确把握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行为的认定,从而有力打击日益增多的毒品犯罪。

  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是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理论基础。毒品犯罪在刑事政策上一贯实行从严打击,具体表现在量刑上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司法认定中对构成要件解释采取扩张解释、在毒品犯罪数量认定上,采取对被告人不利的规定,如贩毒者身边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的数量等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居间介绍行为构成犯罪,直接定性为实行行为并设置独立罪名进行单独评价的只有介绍卖淫罪和介绍贿赂罪两个罪名,其他的如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介绍买卖赃车罪,出现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其定性为共犯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毒品犯罪作为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介绍卖淫罪,其共同犯罪者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处。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交易行为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规定,在毒品交易中起重要作用的居间介绍者必然要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予以论处。

  二、实践中认定居间介绍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存在的主要问题

  1、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居间介绍存在较大争议

  实践中,毒品犯罪中间人的行为往往牵涉到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居中倒卖三者之间的区分,《武汉会议纪要》对于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之间的区分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一般二者也是较为容易区分的,但是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介于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时往往难以区分,而《武汉会议纪要》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居间介绍一般指给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从中沟通,使双方达成交易。按照居间介绍的表现形式,大概可以分为:为购买毒品的人员寻找介绍贩毒者;为贩卖毒品的人寻找介绍购毒者;兼具有为购毒人员寻找毒贩和为毒贩寻找买主三种形式。代购代卖的行为方式从字面上比较容易理解,即接受委托代理买家购买毒品或者接受委托代理卖家出售毒品,单从二者的字面含义来看,存在较多交叉点。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贩毒者与代理买家购买毒品二者意思相近;二是为贩毒者寻找介绍购毒者与代理卖家出售毒品的行为容易混淆。甚至有学者认为上述行为只是表述方式不同,其实质是相同的。由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形是贩毒分子被抓获后往往辩称是帮举报人或者买家代购毒品,因此本文主要从代购的角度讨论二者的区分,即主要讨论为购毒者寻找介绍贩毒者与代理买家购买毒品二者之间的区分。《武汉会议纪要》虽然对代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作出了相关补充性的规定,但是未对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之间进行区分,仅从规定来看,二者主要的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牟利,但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抓后往往会辩称自己没有收取好处,二者在客观上具有相似性,从犯罪形态上难以界分,常常出现表面似代购实则为居间介绍的中间行为,而仅以是否牟利作为标准往往会让居间介绍者逃过法律的惩处,二者之间如何区分存有争议。

  2、认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存在困境

  毒品交易是典型的买卖对合犯罪,是一种非常隐蔽的犯罪,有毒品贩卖者与购买者双方,居间介绍者处于二者中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不论是否牟利,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而实践中居间介绍者被抓获后往往辩解自己并未受贩毒者委托,即使贩毒者供认其委托了行为人介绍买家,也属于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也是很难认定行为人是否受委托为贩毒者介绍买家,无法准确定罪处罚。而在基层侦办所有的贩卖毒品案件基本需要通过特情引诱才能予以侦破的情况下,《武汉会议纪要》这一规定势必让很多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行为人逃过法律的惩处。对于何为“委托”、何为“受委托”,是否一定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还是只要主观上明知贩毒者贩卖毒品为其介绍联络即成立共犯的犯意联络,《武汉会议纪要》均没有明确规定。

  3、认定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存在难度

  如上文所述,毒品交易是一种非常隐蔽的犯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根据该规定,居间介绍人主观上应该认识到购毒者是为了贩卖而买毒,客观上实施了为其介绍贩毒者的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是整个贩毒行为的一部分,不论其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称购毒者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或者不知道购毒者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为其牵线搭桥的,行为人没有帮助他人贩毒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实践中居间介绍者往往辩解自己并不知道购毒者是为了贩卖毒品,或者称购毒者是买毒品吸食,那么即使购毒者购毒后马上转手卖给第三人并在归案后供述行为人明知,也属于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也是很难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无法准确定罪处罚。且是否受购毒者委托的认定与上述分析一样,同样存在认定“委托”与“受委托”存在难度。因此,对于如何判断居间介绍行为人主观明知购毒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进行的介绍,以及如何认定“受委托”认定存在较大困难,往往让居间介绍者轻易逃避法律的惩处。

  三、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模式建构

  1、厘清居间介绍与毒品代购的之间的界限

  关于二者的区别有很多学者进行了相关的讨论,但是均只是从二者的定义上进行分析,对于实践中如何区分却鲜有讨论。例如,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对交易的客观作用力方面。首先,主观目的方面,代购人以购买为目的,主要受托购者意志支配,按照托购者的意思向预定的毒贩购买具体数量、种类的毒品;而居间介绍人以促成毒品买卖为目的,受自己意志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思联系、寻找毒源和买卖毒品。其次,两者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在代购毒品的情形下,代购者一般与毒贩并不认识,受托购者的委托,通过自身的帮助行为推动交易的完成,但在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情形下,行为人往往认识买卖双方,行为人的居间行为促成了整个毒品交易。对于这样理论上的区分,实践中却难以操作,首先居间介绍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难以判断,行为人基本不会供认自己是为了促成毒品交易去寻找和买卖毒品,其次,实践中代购者和居间介绍者一样,往往都是向既定的自己知道的毒贩购买毒品,而不会去寻找陌生人购买毒品。因此,单单从理论上的区别对二者进行界限划分往往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从实践中诸多毒品犯罪来说,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决定了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居间介绍,应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着手:首先是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如果通过行为人的介绍、撮合后,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进行直接的意思联络,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居间介绍。其次是毒品交易的完成、毒资的支付是否发生在贩毒者与购毒者之间,例如毒品是由贩毒者直接交付给购毒者或者邮寄到购毒者的地址,或者是购毒者直接将毒资转账给贩毒者,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从中介绍撮合。当然这样的区分并非认可行为人从贩毒者处拿取毒品后将毒品拿给购毒者必然成立代购,而要区别情况予以对待。

  2、以主观明知为要件认定居间介绍人与贩毒者构成共犯

  《武汉会议纪要》出台后,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辩称贩毒者没有委托其介绍联络购毒者,导致办案人员常常感到束手无策,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没有明确的委托意思表示导致认定上存在的困境应在准确认定行为人构成居间介绍的前提下,根据共犯理论来认定居间介绍人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需要行为人明确供述有无接受过贩毒者的委托。

  刑法处罚共同犯罪的原因在于,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都指向所欲达成的犯罪结果,各行为人对最终产生的法益侵害后果均有所作用,因此各行为人须对整体的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居间介绍行为人为贩毒者联络介绍购毒者,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看来,居间人与贩毒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促成毒品出售的合意,居间人是在积极追求协助贩毒者完成毒品出售的犯意驱使下实施的联络介绍买家的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有利于促成贩毒者完成毒品出售。综合居间人的主观犯意与行为的客观效果,将其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是妥当的。黄赌毒早已成为社会公害,且毒品的危害居于首位,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介绍卖淫罪,将介绍卖淫作为单独罪名进行规定,一个罪名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毒品犯罪形式日益专业化、精细化必然需要对那些潜藏在贩毒者与购毒者之间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危害更甚于介绍卖淫,在明确这一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再根据共犯理论,不难判断,只要居间介绍者主观上认识到贩毒者贩卖毒品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介绍撮合的帮助行为,就可以以贩卖毒品罪对其进行惩处。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武汉会议纪要》本意是对这一规定进行细化,但是细化后又导致入罪门槛过高,导致居间介绍者逃避法律惩处,因此在重构共犯模式时,结合其关于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与购毒者构成共犯的规定,在明知贩毒者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即可构成共犯。此外,虽然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不以牟利为要件,但是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是否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时,应当将从中牟利作为评价因素予以考量,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当行为人构成居间介绍时,只要其主观明知贩毒者向购毒者贩卖毒品的行为性质,并从中介绍撮合,即可构成贩卖毒品罪。

  3、适用合理推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

  《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该规定其实是对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细化,其本质依据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认识,因此,《武汉会议纪要》基于共犯理论对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作出此项规定符合法理,但是由于实践中居间介绍者往往辩解自己并不知道购毒者是为了贩卖毒品,或者称购毒者是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而毒品犯罪又是一种相当隐蔽的犯罪,很多案件无法根据行为人的供述进行判断,而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又过多依赖嫌疑人供述。

  首先,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让其帮忙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性质,从中介绍撮合达成毒品交易的,即可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次,关于主观明知的问题,应综合全案适用合理推断的方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判断,第一,推断是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合理推断的适用不同于有罪推定,它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根据案件本身的证据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第二,现代刑法对于故意的认定采容认主义,行为人对结果发生存在可能性认识时,容认结果发生者即为故意。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合理推断:一是购毒者有无当场对毒品进行分装,如果行为人看到过购毒者对所购毒品进行有序分装,甚至看到过购毒者有很多分装工具,据此可以判断行为人应该认识到购毒者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二是购毒者本人有无吸食毒品,如果行为人直到购毒者没有吸食毒品的习惯,而为其购买毒品,则可以推断行为人明知购毒者的贩卖目的。三是,行为人与购毒者之间的关系亲疏,行为人与购毒者之间关系较为密切,说明行为人对购毒者比较了解,包括购毒者有无吸毒习惯、有无分装毒品的工具,甚至明知购毒者就是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人。四是行为人与购毒者之案件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有无提到毒品的情况,例如聊天中有无购毒者有无提到有人等着要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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