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区近三年骗取贷款类案件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姜翔
在《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之后,距今已有时日,但在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类犯罪的一些具体问题缺乏细致、统一的规范,且在定罪量刑标准及损失认定等方面,公检法几家存有较大认识分歧,本文以笔者所在的基层院LC区为例,就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 当前骗取贷款类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经济形势变化对金融秩序冲击明显,骗取贷款类刑事案件激增
随着民间金融风暴的爆发,导致大量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资金链断裂,一时间“民间融资难、银行贷款难、实体经济难”的“三难”现象比较突出,随之而来的骗取贷款类刑事案件的集中爆发。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我院共受理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刑事案件合计59件99人,目前得到法院有罪判决23件34人从受理案件情况来看,从2013年1月开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刑事案件逐年快速递增,其中2013年受理审查起诉3件6人,提起公诉为1件2人;2014年受理审查起诉9件16人,提起公诉为5件9人;2015年受理审查起诉18件40人,提起公诉为15件36人,三年间受理数均呈现高倍数增长,而到2016年,仅一季度就已受理审查起诉29件37人,受理件数已接近前三年的总和。
(二)涉案主体经济体量偏小,涉案金额较高,造成损失惊人
我院办理的上述案件中,涉案人员基本上都是中小型民营企业主和私营、个体经济负责人,具体表现为以单位名义骗取贷款类案件共有12件21人,件数占比仅为20.3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案件仅为1件4人,件数占比为1.7%。而以个人名义骗取贷款类案件共有46件74人,件数占比达到77.9%,59件案件中以自有财产足额抵押的案件仅有9件13人,件数占比为15%。
上述案件涉案金额在亿元以上的有2件4人,件数占比为3.4 %,均未还清款项;涉案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有8件18人,件数占比为13.5%,其中6件14人未还清款项;涉案金额在一百万以上案件的共有10件13人,件数比占为17%,其中6件9人未还清款项;涉案金额百万元以下的有39件64人,件数占比为66%,其中无法追回损失的有25件44人。此外,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共12件,涉案金额均在百万元以上,仅有3件案发后已偿还所有贷款,其余均未足额偿还。以受理时间为截至,上述案件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直接经济损失既已超过10亿元。
(三)犯罪形式复杂,内外勾结和职业中介推波助澜,新型犯罪应运而生
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贷款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相关骗贷行为的现象开始显现,而且职业化的办理银行贷款类服务的市场中介参与其中现象非常突出,更有甚者利用银行发放的贷款和信用,大肆从事民间非法融资行为。受理的上述59件骗取贷款类案件之外,公安机关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对银行工作人员立案侦查的就有13件24人,并已查实有6件存在内外勾结现象。目前相关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并没有做到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充分审查,甚至存在有明知是虚假材料、存疑材料仍默认并给予贷款额度的行为。尤其是前几年,在我国各家银行有大量贷款额度可以自由发放的大背景下,各家银行都是主动送贷款上门,对于发放贷款的审核一路放宽,再加之部分信贷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与他人内外勾结,客观上促进了此类案件的高发。如我院办理的王某某等人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使30余人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向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为该银行五马支行客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对借款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进行核实,在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使他人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帮助王某某实施相关骗贷行为,后导致银行贷款共计一千多万无法收回,我院已对陈某某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起公诉。
在我院办理的以个人名义贷款46件、涉及74名犯罪嫌疑人案件中,通过所谓的市场专业“中介”操作并帮助骗取贷款的就有23件42人,比例高达50 %。这种“中介”,出于自身可以从他人贷款中获取利益的需求,在行为上突出表现为教唆、帮助贷款人骗取贷款,不仅有各种披着合法外衣的所谓“理财公司”、“担保公司”,也有不少神通广大的个人,而且这种民间贷款中介在本地区基本上是公开化运作。如邵某某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邵某某为了能赚取贷款介绍费,将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保证人介绍到农商银行分理处申请贷款,帮助使用伪造的产权证、土地证和虚假的收入证明,向该银行分理处申请办理30万元的信用保证贷款,之后再通过另一中介王某某与信贷员詹某某联系牵线,让詹某某从中予以关照,邵某某以上述情况介绍的贷款笔数共计17笔,合计金额达到495万元。
- 诉讼时间较长,定罪处罚比例不高,相关关联犯罪打击不力
从上述案件的办理情况来看,一是审查后退查比例相对较高,以2013年-2015年受理的30件案件来看,有70 %的案件经过一次退查,有50 %的案件经过了二次退查;二是已经提起公诉的比例相对不高,目前只有70%共计21件的案件提起了公诉。审查后作绝对不起诉2件4人,作存疑不起诉3件3人,公安机关自行撤案处理1件2人,这三种情况合计7件11人,占到受理数的23%;三是我院起诉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比例也较低,截止到2016年3月底只有16件已作出判决,只占起诉件数的76%。如2013年、2014年起诉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数均为0,直至2015年3月份才作出第一份判决,随后直到同年8月份之后,才陆续对之前起诉的此类案件作出判决,而这个时间节点,也恰恰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家《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最终定稿出台的时间之后。
另外,相关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嫌疑人在采取“欺骗手段”时,往往伴随着购买、伪造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房产证、伪造土地证、伪造结婚证以及逃汇、骗汇等违法手段,就其“欺骗手段”的客观表现来看,情节严重者已足以构成犯罪,但目前还没有发现以相关关联罪名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而有些重大犯罪线索,也往往随着涉嫌的骗取贷款罪行最终没有接受法院审判而自然沉淀、消失了。
- 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认识分歧
出现上述退回补充侦查偏多和定罪处罚比例不高等情况,究其原因,固然有刑事诉讼的流程制约因素,但更多反映出的是公检法三家对于此类犯罪在追诉标准与司法适用等方面的认识分歧。
(一)“追诉标准重叠”导致立案依据多头,启动刑事程序简单随意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涉嫌几种情形之一的,即应予立案追诉,其中既有涉案“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形式要件上的标准,又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实质要件的标准,还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骗取”的情节型标准,以及其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这样的兜底型标准。因此,在各地尚未出台符合本地区社会实际的具体的、细化的标准之前,上述追诉标准就成了公安机关启动刑事程序的唯一依据,公安机关仅仅凭“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即可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也同时导致在侦查过程中,调取证据倾向于表面化、简单化,往往忽略了对涉案人员申请贷款动机和实际经营状况等情况的调查,这也是造成检察机关退查率高的一个主要原因。以张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一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理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出具虚假的饲料购销合同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虚构贸易背景,并用该公司的存单作为质押保证,由好西好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公司名义申请取得农业银行开具的金额为700万元、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后向他人贴现,该公司在汇票到期时向银行全额付款结清。我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了绝对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也没有申请复议。据统计目前我院已受理的这类案件中,有4件属于单纯的“以数额立案”,我院最终均作不起诉处理。在浙江省公检法三家正式出台相关《会议纪要》之后,公安机关再没有将单纯“以数额立案”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二)形式危害和实质危害的入罪认识分歧,导致检察机关的起诉犹豫和法院定罪迟疑
尽管骗取贷类犯罪在立法上不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出于司法惯性和处罚谨慎性,有相当高比例的司法人员认为贷款关系本身只是民事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当因履行不能等原因给合同方造成了客观损失,只要不是恶意的非法占有为目,仍应该作为民事纠纷予以解决,而不宜动用刑事制裁;骗取贷款类犯罪规定只要达到一定数额、或者客观上造成了实际损失就可以进行追诉,有客观归罪之嫌,因而对于此类犯罪的指控,更加注重是否存在实质上的严重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实际的心理动机,对于最高检、公安部的追诉标准,由于没有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参与制订或者相关规定背书,基层法院完全有底气可以不予认可。如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为了能从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取得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的购销合同,以500万元为担保金,并由陈某某本人及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骗取承兑汇票共计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到期后已经全部结清。我院最终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了绝对不起诉决定。
(三)对《会议纪要》相关文字表述的解读差异,导致基层司法界的重大认识分歧
1、“欺骗手段”的具体表现是否和贷款诈骗罪的罪状表现一致?
由于刑法分则中没有以例举形式对骗取贷款类犯罪作出罪状表述,对于贷款诈骗罪中“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情形,能否一概视为骗取贷款行为中的“欺骗手段”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此,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在《会议纪要》中对“欺骗手段”的认定,最终采取了这样的表述:“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以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应该说已经阐述的比较明确。但是有些司法人员坚持认为,尽管行为人采取了“编造虚假材料”如伪造购销合同的行为,但实际上银行不会对交易进行实质审查,对发放贷款额度的把握,基本上会采取“抵押物就低评估加折扣”的方法规避市场风险;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只要是贷款额度没有超出抵押物当时的市场价值,就不能认为是“导致高估”,继而不对骗取贷款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认为是使用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这种认识的依据来源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该文件在“关于骗取贷款犯罪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第2条中,对于“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对取得贷款没有实质性影响”如何把握的问题,认为“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以是否影响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为标准”,“判断提供虚假材料对贷款有没有实质性影响,关键要看材料与贷款的关联程度,如果材料虚假对金融部门作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或资金安全判断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实质性影响”,其潜台词含义非常明显,即不足以认定“实质性影响”,则不能认为采取了“欺骗手段”。笔者认为该规定对“欺骗手段”的认定是比较严苛的,实际上已经把《会议纪要》第一条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以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的具体要求进行了搁置。
2、银行等放贷机构对于骗取贷款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的“明知”,能否阻却骗取贷款罪名的成立?
在浙江省公检法三家《会议纪要》的出台过程中,曾三易其稿。其中,该会议纪要在征求意见二稿中第六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的,行为人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这样的表述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大困惑,很多人至今坚持认为,尽管最终定稿的《会议纪要》取消了上述相关表述,但征求意见二稿中的这种精神仍应该得以体现。
从我院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银行明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通常分为三种情形:1、行为人与银行经办人员串通,但贷款审核人员不知情;2、行为人与贷款审核人员串通,但经办人员不知情;3、银行的经办人员、审核人员均与行为人串通。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形的评价不同,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经办人员是主要审查人员,上级审核人员只是走流程,因此只要经办人员知情,银行就没有受骗,行为人就可以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算银行经办人员明知,只要上级审核人员受骗,就可认定银行受骗,行为人不能免责。如周俊某涉嫌骗取贷款案为例,因犯罪嫌疑人周俊某贷款逾期,原农商银行上戍分理处主任周清某,介绍某担保公司的叶智某、叶和某向周俊某提供资金周转、为银行还贷,后周清某、周俊某两人通过虚构的500多万元购销合同向农商银行获取贷款共计340万,再偿还给叶智某、叶和某。案件经审查起诉后,期间《会议纪要》定稿尚未正式出台,法院主审法官即根据征求意见二稿相关规定,坚持免责无罪观点,我院则认为无论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周清某是否有帮助虚构合同的行为,均不影响周俊某本人骗取贷款行为的事实认定,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3、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骗取贷款”?
《会议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修订后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并没有对犯罪主观方面限定为故意,无需证明“明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会议纪要》作出这样的文字表述,客观上会起到误导作用并被人找到托词,存在人为拔高罪责证明标准之嫌,对打击银行从业人员犯罪不利。如我陈某某、鲁某某涉嫌违规发放贷款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鲁某某作为浦发银行支行的客户经理及总经理,在新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提供不少于人民币2250万元抵押、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800万元保证、锦翔光电有限公司提供薄膜拉伸机发票抵押(金额1950万)及锦泰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50台注塑机发票抵押的情况下,未对抵押物进行实物核对,即建议给予锦泰眼镜有限公司授信共3000万元,之后锦泰眼镜有限公司共取得浦发银行250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均未归还。对此案认识的分歧对立明显,一种观点认为二人系银行经理,均有到现场实地审查的责任,但违反国家规定,均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实地严格审查,导致抵押内容不明,设备抵押部分落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该认定二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其主观上不明知他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也不能阻却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如其主观上明知他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则需在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共犯)之中择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二人在办理设备抵押的过程中,虽未严格尽到实地审查义务,但主观上并不明知申请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不直接影响涉案贷款的安全性,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而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若认定二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打击面将很大程度上覆盖本地区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此案经我院检委会讨论,最终做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随后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在我院维持原决定后又向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最终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维持原复议决定。
- 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具体适用问题
(一)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1、行为人在循环使用贷款的情况下,涉嫌骗取的贷款数额应以最高贷款额计算还是以累计使用金额计算?
在办理符某某骗取贷款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存在伪造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购销合同等材料的欺骗行为,但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多家银行申请贷款五次,其与银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共计926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在该额度和期限内,以还款后续借的形式,循环使用贷款累计数额达2680万元,立案前已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公安机关以骗取贷款数额2680万元移送审查起诉,我院认为,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已对最高借款额度作出限制,故行为人只能在还款后续借,对于立案前已足额还款且单笔数额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故该案涉嫌骗取贷款数额的认定,应减去行为人续借之前已还款的部分,而非简单以累计使用金额进行认定。从另一个角度看,行为人每次续贷,都与银行产生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循环贷款的行为,应视为数个法律关系而非一个法律关系,在之前的法律关系已灭失的情况下,贷款金额自然也不能累计计算。
2、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中扣除?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已支付利息属于犯罪成本,不应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本金数额扣除已归还数额,已支付利息也应在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发2014年第2期、总第97期《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被告单位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树昌骗取贷款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已支付利息扣除后再认定损失数额,并以损失数额来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后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尽管对这种认定至今仍然存在很大的质疑声音,但该判例对于基层法院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如我院办理的虞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犯罪嫌疑人虞某某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骗取贷款人民币5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同年在归还上述50万元后贷款后,再次使用相同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并由他人提供保证,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期间已支付贷款利息24288元,案发前已偿还贷款30万元,案发后尚有20万元本金未归还。法院即以上述判例为由,表示正常支付的利息需从未归还的本金中扣除,认为本案未达到追诉标准。
(二)行为人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行为真实、有效,但伪造其他购销合同或交易材料的行为的入罪认识
1、行为人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行为真实、有效,但伪造其他购销合同或交易材料,且能够足额偿还本金时,贷款金额超出《会议纪要》规定的500万元以上,该情形能否认为是犯罪?
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若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尚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若骗取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尚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案件情节来认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因为《会议纪要》并没有将之明确排除在追诉范围以外,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法有据,检察机关也不敢轻易否定其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据此起诉到法院,法院则可以依据《会议纪要》中“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的相关精神,提出不作为犯罪处罚的理由,检察机关便面临撤诉的压力甚至是无罪判决的风险。换言之,“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由审判机关作出最终的确认,而不是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来启动,也不是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所能左右。如上述的符某某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符某某涉嫌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累计金额达到2680万元,但均能按时还款,检法两家就有观点认为虽涉案数额超过500万元,但实质上未对银行造成损失,不具有现实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此案我院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没有申请复议。
2、行为人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行为真实、有效,但有伪造其他购销合同或交易材料的行为,后因公司经营出现亏空等原因无法偿还本金,是否认定为犯罪?
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编发的第六期《案例指导》中浙江华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王学枢、陈丽丽骗取票据承兑的案例,法院的判决认为,行为人以自有财产进行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对行为人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行为真实、有效且能够足额偿还本金时,尽管行为人存在伪造其他购销合同或交易材料的情形,但银行并非因为高估行为人的资信现状而出具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单位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银行损失,不宜认定为犯罪。这与上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精神是相一致的,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采取欺骗手段”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不应作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这个案例时间较早,是否符合最新的《会议纪要》精神还存在认识上的不确定性;而中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从行文来看,是建立在《会议纪要》征求意见二稿的基础上,不应继续沿用。
3、行为人担保形式为自有财产抵押担保及第三方信用担保并存的情况如何认定?
以我院办理的金某某骗取票据承兑一案为例,迪菲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为了能向建设银行支行申办承兑汇票,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76万元、650万元、474万元,合计16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这三笔承兑汇票在申请前都提供了50%的保证金存款,并向银行提供了两套房产的抵押担保以及信泰集团公司的2000万元信用担保,期满后至案发,尚有500余万元无法偿还。有部分观点认为金某某伪造的材料均不是银行评估其资信状况的重要依据,其在申请承兑汇票当时具有偿还能力,后因借款被他人逃债难以偿还,不应认定构成犯罪;部分观点认为金某某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仅是针对贷款,对票据承兑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的只有800万的现金担保,本案没有形成足额担保;信泰集团虽提供信用担保,但因经营不善破产重组,实际上无法承担担保责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造成银行的直接损失达500多万元,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及以往判决案例,应认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我院最终决定提起公诉。
4、行为人自有财产担保及第三方财产抵押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认定?
对于这种情况,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内部文件“关于骗取贷款犯罪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条中,作如下表述:“《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自有财产’包括以第三人财产提供担保。”笔者认为以第三人财产提供担保与行为人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差异,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评价上的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对于骗取贷款行为经查证属实其担保关系是否必然无效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对立明显,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关系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担保关系如系真实意思表示则借贷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担保行为视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146号判决书中,亦是持这种观点,认为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的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我院办理的王某勇、王某敢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为例,俩犯罪嫌疑人为获取银行票据承兑,利用伪造的合同,并提供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霍某等六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获得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八张票面金额合计53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随后贴现用于投资股市等用途,在付款期限到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勇、王某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在该案审查过程中,针对以第三方财产作抵押担保是否造成银行经济损失这一问题存有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只要通过民事判决途径,就可以通过第三方抵押物实现债权,本案不应该视为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方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故银行无法就第三方抵押物受偿,且该案在刑事立案后,法院已经以“先刑后民”原则为由,裁定案中相关民事诉讼中止审理,故银行方面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俩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我院鉴于第三方的抵押物在拍卖后不仅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金,而且也彻底失去对票据承兑担保的偿还能力,本案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无法追偿,最终决定提起公诉。
四、对策与建议
(一)准确制订犯罪追诉标准,明确司法适用相关精神
首先是要严格制订骗取贷款、票据票证罪的追诉标准,可以明确提出,只有具备形式危害和实质危害的双重危害性,才能认为达到了必须予以刑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数额犯的立法模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会带来扩大打击面的风险,有违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原则。其次建议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授权,由省一级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出比较明确的指导意见,尤其是对于此类案件,“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将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亟待在高层形成统一认识。这样既可以避免了国内追诉标准一刀切的尴尬,又可以实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认识上的统一,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持司法公正与处罚平衡,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三是要完善相关关联犯罪的司法规制,如对金融机构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认定问题,也应一并纳入《会议纪要》等具体指导意见,而对于相伴而生的伪造、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国家公文印章、骗汇等相关犯罪,也应明文强调予以依法查处、制裁。
(二)完善行业监控,建立研判预警平台
一是督促商业银行强化行业自律,建立以“三查”和“审贷分离”为基本框架的贷款制度,实现审、贷、查分离,实施分级分权,推行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二是建议由银监局牵头,相关监管部门加大检查、巡视力度,强化风险贷款稽核制度。三是可考虑通过银监局与公检法之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判,并可在公安机关设立预警平台,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同步跟踪,及时预警。
从当前情况来看,由于我国经济正在转型,金融行业也在趁着“互联网+”的政策红利大力发展,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和互联网民间融资,进一步增强了资本市场的资金流动性,同时也加大了金融市场犯罪风险,例如在利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骗取贷款时,传统的证据方式只会给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带来困难和成本压力,这种端倪已经初步显现;而在传统领域,也应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操作规程,充分发挥金融行政执法职能。通过填补金融违法行为惩处机制的中间断层,实现对金融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惩处,促成对金融活动违法惩处的阶梯型全覆盖,实现行政惩处与司法打击对症下药、合理承接的整体效果。


